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1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谭××,男,1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黄××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与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从事生产,沉迷于赌博,对妻子及子女不负责任,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将应得份额作为儿子谭啸轩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她在外面有第三者,且原告极少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3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谭×,199×年7月26日生育儿子谭××。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且被告曾在争吵中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于2010年正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望城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原告的就医记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未能搞好家庭经济条件所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谭××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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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彭喜云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