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X区。
原告杨XX与被告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重庆XX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5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回兴旭辉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材料;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结算,次月10日前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承租方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维护修保养费扣件0.15元/套、钢管0.10元/米;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的,按扣件6元/套、钢管18元/米计价赔某;双方在履行合中同如有违约,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尚欠租金共计22485.11元。另截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滞纳金共计54749.38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71309.05元,并应按约定日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赔某、修理费、装卸车费共计22485.11元;支付滞纳金共计39473.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也确实欠原告租金,但租金金额计算有误,我方只同意租金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止,其后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虹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重庆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变更登记为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周转物资材料钢管和扣件,钢管日租金单价为0.012元,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08元,租赁物资维修保养标准扣件为每套0.15元,钢管为每米0.10元,租赁物资赔某标准钢管为每米18元,扣件为每套6元,被告按时在每月25日对帐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交滞纳金,如有赔某,被告未付赔某、租金,所有赔某物资其租金继续计算,算至租金、赔某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如发某经济纠纷,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177米、扣件2200套,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金24628.98元。同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金14439元,尚余10189.98元未支付。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赁金11279.02元,加上上次尚欠的租赁金10189.9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金21469元。
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已归还原告钢管600米、扣件2079套,尚有121套扣件未归还。原、被告于某日对600米钢管和2079套扣件的维修费、下车费及丢失的121套扣件的赔某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赔某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016.1元(其中赔某扣件损失金额为605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发某、收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维修费、赔某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租赁物质并使用后,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最后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即2011年5月19日。对钢管和扣件的维修费、下车费及丢失扣件的赔某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分段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双方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租金21469元,并以21469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向杨XX支付违约金。
二、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钢管和扣件的维修费、下车费及丢失扣件的赔某费共计1016.1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杨XX向本院预缴,重庆建工XX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