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齐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开着四轮车及拖斗到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自留地,盗伐杨树13棵,蓄积量6.027立方米,卖得赃款2239元,后三人平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甲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自己是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开着四轮拖拉机到扶沟县X乡X村与东吴村交界处,在村民齐某乙、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自留地,盗伐杨树13棵。后卖给郁某某,得赃款2239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伐树木蓄积量6.02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杨树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本次犯罪之前无劣迹,系初犯。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事实。2、同案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参与盗伐他人杨树的事实;事发后,其与齐某甲、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分别陈述了自己家的自留地的杨树于2007年4月12日夜间被盗伐,共计13棵。案发后,被盗树木已退还的事实。4、证人郁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13日凌晨,孙某某伙同他人开着四轮拖拉机,把所拉的杨树卖给我,经测量所拉树木2.772方,我付款2239元。5、鉴定报告及被盗树木照片,证实被盗伐树木蓄积量为6.027立方米。6、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盗树木及被告人的四轮拖拉机已扣押。7、扶沟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孙某某、齐某甲盗伐林木的事实。8、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甲本次犯罪前无劣迹,为初次犯罪。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某盗伐他人树木6.027立方,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事实,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