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朱某军(已判刑)在潢川城关银庄舞厅二楼与“小青”发生纠纷,被朱某某和“老明”等人拉开。后朱某军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某某等5人,朱某军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在银庄门前等候。23时许,朱某某等人下楼,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便上前持凶器将朱某某砍伤。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朱某军赔偿朱某某x元整。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朱某军(已判刑)在潢川城关银庄舞厅二楼与“小青”发生纠纷,后被朱某某和“老明”等人拉开。朱某军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在银庄门前等候伺机报复。23时许,朱某某等人下楼,被告人韩某某在朱某军指使下,伙同朱某军等人上前持凶器将朱某某砍伤。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朱某军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朱某军打我电话让我在银庄门口等他。我去后一会儿,朱某军和四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坐出租车来了。朱某军拿有刀和钢管,分给我一个钢管,每人手里拿的都有东西。朱某军说他先上去看人,等人下来就打他。朱某军指着一个从银庄出来的人说打他。我们都上去打了。朱某军让我喊两个出租车,等打完架坐车走。后又来一个人,朱某军说还有这个人,朱某军他们把这人追到一夹道里砍。我在外面,他们出来我们坐出租车走了。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在舞台下坐着,看见小青和一个年轻人互相拽。后来听说是小青把这个人的老婆抱了一下,听邓××说这个人是朱某军,小名叫大海。我和邓××上去拉架,保安把朱某军喊下去,我也跟着下去。我给朱某军说别搞了,朱某某打电话要人,我给他说好的,朱某军也就没说啥。后来在22时许我下楼一次,看见朱某军和一帮小孩在银庄门口站着。23时许我们下来,我走在最后。朱某军他们拿着砍刀将小青围住,邓××劝,没有打起来。之后我们坐车走,刚走2米远,看见一帮小孩砍老名,就都下车。朱某军跑过来将我踢倒,拿刀对我头砍,我用左手迎,就砍在我左手手腕处,我就往一个胡同跑,朱某军和一个小孩撵我,撵上我就砍,都砍在我左手胳膊上,有5、6刀。
3、证人朱某军陈述:2009年底的一天22时许,我和女朋友陈×在银庄酒廊二楼玩,在台子蹦迪时有一伙人中的一人搂陈×。我拉着陈×走,朱某某等人上来打我,保安拉开后我下楼了。我给秋明打电话说我被打了,让他喊几个人到银庄。一会儿来五个人,一个是秋明(在小街子住),一个叫东升(住城关先锋村),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五个人手里拿3根钢管、2把刀。我们在银庄门口等着,朱某某下来,我上去砍他。秋明他们干啥我不知道,我只是打朱某某。
4、证人吴×证言:看见4个人都拿着刀砍刚下来的男的,当时就乱了,有人往南边巷子跑,有人往北边跑。砍的原因是跳舞时被砍伤的这帮人碰到砍人的人的老婆了。
5、证人李×证言:有4、5个小孩手里拿刀砍朱某某、老明,朱某某往东跑,老明往南跑。老海(朱某军)指着朱某某说专砍他。朱某某右手背流血了、老明左手也流血了。
6、证人王×证言:从亚兴红绿灯来了五六个男青年,有两三个手里拿着刀,走在前面的和跟在后面的人拿刀就砍,打有几分钟人都跑了。带队拿刀的男青年就是在舞台和被砍伤的那边打架的人。
7、证人肖×证言:小磊和他女朋友在跳舞,余老四手下的人搂小磊的女朋友,打起来,我把他们劝开。小磊带十多个人从北关口跑来,带有刀。小磊第一个冲上去用刀砍。受伤的两个人都是余老四的手下。
8、证人邓×证言:朱某军拿刀砍老明,那5、6个小孩也拿刀跟着。我把朱某军拦住,没有砍着老明。朱某某从车上下来,朱某军还有朱某某,就上前用脚踢朱某某,朱某某往一夹道跑。朱某军拿刀从后面撵,后面跟着2、3个小孩,都拿着刀,一直撵到夹道里。后朱某某出来,我看见他左手流血了。
9、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关于朱某某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左前臂肘关节下方有2处创口,分别为1.5cm、6.0cm,左腕内上有不规则创口长10.5cm,左手除拇指外不能弯曲,腕关节功能障碍,麻木感。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10、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受伤情况,并附有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照片。
11、朱某某与朱某军达成的协议书,证明朱某某得到赔偿情况。
12、(2007)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
13、(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4、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5、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朱某军指使下伙同朱某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就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