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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周家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濮阳市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240200元。其中有10700元郭某向林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33200元以出具“办证协议”的名义收取。后郭某未能给林某办成驾驶证。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郭某出具的收到条4份及“办证协议”14份,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郭某向林某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郭某骗取林某240200元,仅有郭某签名的收据和“办证协议”,没有实际办理驾驶证人员的信息、各人的金额及林某收取费用的时间等事实相印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别人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巨额办证款,在办证人的催要下,伪造驾驶证并出具承诺证明拖延时间来欺骗他人,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郭某骗取被害人林某办证款有郭某向林某出具的收到条4份及“办证协议”14份,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郭某骗取林某240200元办证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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