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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林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黄XX。

被告林XX。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林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5)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XX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2007年4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二被告从1999年合伙承包市三建公司建筑工程后,经合伙清算,三人所承包工程总费用为x.66元,应得工程款x.57元,工程亏损x.09元,扣除合伙每人垫支款后,平均每人应分担亏损x.03元。现在工程亏损由我一人承担,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同意承担亏损。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XX及被告黄XX、林XX的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合伙亏损x.03元,共计x.06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合伙关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辩称:1、原告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形式不合法,内容伪造;2、原告不能提供林XX出资的证明,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营宿楼由第三项目经理部承建,张XX为该项目部经理,庭审中张XX称承建2#营宿楼是和黄XX、林XX三人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1、2000年7月5日黄XX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0年10月31日内部结算清单一份;3、2000年11月9日合伙购买机具作价单一份;4、2000年11月8日合伙工程平均垫支结算数证明一份;5、2001年3月14日林XX出具的证明一份;6、2000年12月29日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7、2001年3月14日三建公司对三人合伙工程算帐情况证明一份;8、2000年8月3日黄XX出具的证明一份;9、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间经黄XX手收到的单据共计20张的收条及证明。除此之外,原告张XX还申请证人王某某、安某某出庭作证,其二人主要证明张XX、林XX、黄XX三人系合伙关系,黄XX、林XX、张XX参加工程结算后,黄XX、林XX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黄XX、林XX表示工程亏损多少自己愿意承担多少。

经质证被告黄XX、林XX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系欺骗所得,且证据上的内容有添加的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也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张中彦的证言,主要证明2#楼工程是张XX一人承包。(二)张x年7月11日下达的内部文件,主要证明2#楼工程是张XX独自经营。(三)2000年8月3日,张XX为黄XX出具的收据,主要证明黄XX的会计身份以及原告提供的算帐清单不真实。(四)(2002)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黄XX未参与合伙承包工程,且张XX对外所欠工程款也未确认由黄XX、林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三人不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张XX对黄XX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林XX对黄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3月14日证明上“林XX”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上“林XX”签名笔迹,不是林XX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张XX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黄XX、林XX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主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黄XX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通过鉴定,原告张XX提供的证明上“林XX”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林XX书写,所以本院无法确认张XX与黄XX、林XX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张XX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款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3月14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张XX、黄XX、林XX合伙承包三建X号楼算帐情况”的证明,在该证据上未经被告黄XX、林XX的签名确认,且经质证黄XX、林XX也不认可,所以原告张XX要求被告黄XX、林XX每人承担工程亏损款x.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国军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张乾振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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