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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沈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刚。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沈某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沈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与李德军,原审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9时许,王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某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某造纸厂门前时,因沈某在维修草帘厂大门时,跨越路面栓系绳索,致王某撞上绳索后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先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睢宁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经诊断为C2椎体骨折,C2、C3关节脱位等,前后共计住院治疗58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3523.5元。沈某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根据王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

另查明,沈某与沈某刚系父子关系,二人经营的草帘厂未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王某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姚瑞芳、一子王某、一女王某。王某的母亲姚瑞芳有两个子女,一子王某、一女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认可其是涉案草帘厂业主。在草帘厂经营期间,沈某刚接受睢宁县广播电视局采访,其被采访的录像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走进乡村》栏目向全县播出,在该采访节目中沈某刚本人及录像中采访的其他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沈某刚也系该草帘厂业主。在草帘厂经营期间,沈某刚均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沈某刚多次与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睢宁县广播电视局采访并对全县播出的“稻草也能变黄金”节目所表现出的客观事实,已能清楚地反映出沈某刚也是该草帘厂业主。故沈某与沈某刚系该草帘厂的共同业主,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草帘厂系沈某与沈某刚共同所有,沈某与沈某刚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沈某因合伙事务造成王某损伤,已构成侵权之债,沈某刚作为草帘厂的合伙人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占用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王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观察注意不够,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523.5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58天)、误工费4450元(25元/天×178天)、护理费4450元(25元/天×17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360元(9118元×20年)、护理依赖费用182500元(25元×365天×10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430元[6543元×(2+4)年/2人+6543元×(16-2)年/2人]、其他残疾用具费20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7417.5元。沈某、沈某刚应赔偿的数额为:443692.25元[(637417.5元×70%)-2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沈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43692.25元,二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70元,由沈某、沈某刚负担2919元,由王某负担1251元。

上诉人沈某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某刚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导致王某受伤的是沈某而不是沈某刚,沈某刚与沈某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涉案草帘厂是沈某于2010年创办,租场地、购某、招工人均由沈某负责,沈某刚与沈某系父子关系,沈某刚只是在其父经营的草帘厂帮忙,只负责购某原料销售货物,沈某刚不是涉案草帘厂的业主,不应承担责任。2、沈某刚接受睢宁县X村》栏目的采访,只是受沈某委托,根据电视台孙辉等人出具的证明,实际的采访对象应为沈某而非沈某刚,沈某不愿接受采访,沈某刚只是代替其父宣传草帘厂,电视采访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某刚是涉案草帘厂的业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涉案草帘厂是沈某与沈某刚父子二人经营,只是分工不同,沈某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沈某刚接受睢宁县电视台的采访、沈某刚在一审法院起诉有关买卖草毡子的纠纷均可证明沈某刚是涉案草帘厂的业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答辩称:涉案草帘厂是沈某创办经营的,草帘厂里的事是只是委托沈某刚代办,事故责任应由沈某承担,与沈某刚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沈某刚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沈某刚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这一焦点问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判断。

沈某刚主张涉案草帘厂是沈某创办经营,其不是该草帘厂的业主,尽管沈某刚接受了睢宁县X村》栏目的采访,但认为电视台采访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刚是该草帘厂的业主。因此,沈某刚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睢宁县电视台的采访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据的效力如何。电视台采访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该类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电视台采访录像内容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不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沈某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电视台的采访内容为通过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且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到睢宁县广播电视局调取,故其在电视台的采访录像,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沈某刚在“稻草也能变黄金”节目中,沈某刚本人及被采访的其他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沈某刚系涉案草帘厂的业主。尽管沈某刚主张其在该电视节目采访内容虚假,并在二审庭审时提供证人刘某芝和王某余出庭作证,但是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向沈某出卖稻草,这与沈某刚主张沈某刚负责购某原料相矛盾,该两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电视节目中的采访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据此,沈某刚本人及被采访的其他当事人在“稻草也能变黄金”节目中的采访,草帘厂生产场地具体真实、图像内容清晰、被采访人表达明确,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沈某刚在电视台“稻草也能变黄金”节目采访录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2009年沈某刚多次因草毡子相关经营纠纷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能够与此证据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一审法院关于沈某刚也系涉案草帘厂的业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沈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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