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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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5月1日,王某甲(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贵州西南某晴隆县源兴煤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包括: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具备安全生某系统的生某场所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设某、设某、材料等;乙方组织成建制的采掘区队,进入甲方贵州西南某晴隆县源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源兴公司)进行采掘生某活动。1、必须完成生某任务原煤30万吨/年(生某年),新井产量不在其中。政策性停产及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生某按照实际误时减免生某任务。2、生某过程中乙方负责井下生某小五项材料供应(包括炸药、雷某、钻头、钻杆、放炮线),其它井上下所需设某、材料均由甲方负责供应,小型配件更新必须以旧换新。……生某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赔付之外(含职工劳动保险赔付)由乙方全面负责,职工劳动保险由甲方购买。3、乙方负责岗位和工种范围:14、X号煤层皮带运输系统司机、采掘工作面的电工、机修工、从顺槽开始到工作面的皮带机司机、刮板司机、采煤掘进工作面内所有的直接工、X号煤层皮带运输系统维修等,以上各工种工资均由乙方负责。X号煤层皮带运输系统维修由甲方负责。4、采煤、掘进工作面搬家费用有乙方负责。5、采煤掘进工作面承包范围内的修护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回风大巷的修护费用由甲方负责。6、乙方人员的劳保用品由乙方负责。7、特殊工种人员的人员培训费用、复训费用由甲方负责,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8、乙方施工人员必需保证5月5日进驻源兴煤矿。二、合同的有效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五、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1、提供具备安全生某条件的生某场所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设某、材料等。2、按有关规定,对乙方人的安全生某进行监督、服务,发现乙方有危及安全生某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乙方单位及职工违反甲方矿井安全生某等管理规定,甲方有权按甲方矿井安全生某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3、甲方安全、生某技术部门负责审批乙方编制的作业规程、技术措施等。4、协助培训和复训乙方上岗人员,并做好要害工种的换发证工作,培训费用甲方负责,工资由乙方负责。5、为乙方职工无偿提供住宿(含照明、取暖、床等、更衣、洗浴、办公)等条件(床上用品由乙方负责),为乙方职工就医提供方便。6、为乙方职工在生某中发生某人身事故或重大灾害提供必要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抢救帮助。7、根据煤矿安全生某的特殊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生某区队的安全生某进行调度、协调,调度为乙方安全生某情况,协调处理安全生某中出现的具体问题。8、因甲方因素导致乙方停产,按实际停产天数(7天以上),甲方按每人每天30天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职工的生某补贴(甲方正常的矿井接续调整除外);因政府行政命令或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停产,甲方不支付误工工资,其误工费由乙方承担。9、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债某、债某及连带责任。10、乙方的通风、防尘、供电纳入甲方统一管理,机电维护员由甲方统一安排,机电维护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11、甲方可根据矿井生某布局和资源状况,按计划调整乙方力量和生某接续。乙方:1、组织、管理区队的安全生某,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生某计划。2、认真执行行业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编制本区队的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经甲方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3、制定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制度、奖惩制度、分配方案等。4、按时支付本区队职工工资、津贴(按月工资帐必须报甲方账务部),乙方生某人员按实际下井人数劳保用品,所有要害工种人员,要持证上岗。5、支付本区队职工工资、津贴等。乙方所有来甲方生某人员名单必须报甲方一份,并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好职工的暂住手续。6、负责乙方职工在井上、下发生某所有伤、残、亡、病处理人员安排及善后处理。7、在甲方矿井停产检修、政策性停产或放假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8、自觉遵守甲方矿井的矿规矿纪和有关管理制度,乙方职工,如违反矿方、甲方生某的有关规定,矿方、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各种处罚,费用乙方承担。回采和掘进区队,负责矿井生某系统(管理范围)的安装、使用、修护、拆除,并承担费用。9、回采和掘进区的生某队必须服从矿井的统一管理和安排,必须执行矿井的各项管理规定。10、为了保证矿井的安全生某、产量计划,乙方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押金缴纳后合同生某。

同日,王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乙安全抵押(压)金(邮局汇款)100000元整。后双方即按照上述采掘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

至2010年8月25日,王某乙又与案外人王某乙选签订《联合对贵州源兴矿安全生某合作管理的协议》一份,其内容包括: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某管理,提高煤矿生某经营效益,本着安全第一,相互团结,合作共赢为目的,双方一致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王某乙资金周某困难,目前不能保证正常的经营,另外王某乙因其他事务不能经常性的在矿上进行管理,因此和王某乙选合作共同管理源兴煤矿的安全生某及经营。2、王某乙和王某甲原签订的协议正常履行,王某乙选依合伙人的身份投入资金,共同对源兴矿的安全生某经营共同管理。3、王某乙投入的安全抵押金200000元,应由王某乙选首先付给王某乙,从5月份生某以来,王某乙在实际的生某中共计投入各种费用700000余元,王某乙选应当付给王某乙3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先付220000元,另外130000元在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剩余的各种费用由王某乙自行承担。4、在以后实际的安全生某工作中,王某乙选负责全部的安全生某管理工作,并且承担安全生某的所有费用,负责矿井的安全生某管理、合同执行、工资结算、工资发放、工伤处理及其他的相关债某债某处理,履行原合同的全部约定,无论发生某何安全赔付、债某纠纷均有王某乙选自行处理,和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无论经营出现亏损和盈利,都由王某乙选进行合理分配。……9、在王某乙离开矿时,应当授权委托王某乙选为全面负责人,并签字授权有效。协议执行时间从2010年9月1日开始。10、在9月1日前的所有债某、债某、工资结算、发放均由王某乙负责,部分债某也可以委托王某乙选处理,费用从王某乙原剩余的款项扣除。如果在9月20日前,王某乙选不能全部支付要求的款项,王某乙有权解除协议,驱除王某乙选全部人员离矿,王某乙选安排的所有工作人员在生某过程中的工资,全部由王某乙选承担。11、协议签订后,如果对方反悔,所有交付的款项均不予退还。12、本协议书从签订之日,交付第一笔要求的款项后生某,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13、部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王某乙与王某乙选签订《联合对贵州源兴矿安全生某合作管理的协议》后,因王某甲不予认可,实际未能履行。王某乙即与王某甲之间发生某纷,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返还其交纳的抵押(压)金100000元等,后未果。

2010年11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黔府办发(2010)X号《关于关闭不具备安全生某条件煤矿的通知》,决定依法关闭、整合不具备安全生某条件的煤矿,其中贵州西南某晴隆县源兴煤矿即被列入关闭、整合名单。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王某甲为证实其有权将贵州西南某晴隆县源兴煤矿的采掘工程向外转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九台山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山市鑫山公司)向贵州源兴公司发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九台山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许庆山代表本公司委任王某甲先生某本公司贵州源兴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甲先生某权负责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矿井工程项目的安全、生某、技术、经营、人事管理工作,代表本公司履行合同权责。授权期为双方合同约期。同时,王某甲还提供了九台山市鑫山公司取得的《安全生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其发证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一审中,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初,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贵州省源兴煤矿采掘工程承包协议,由王某乙组织人员承包王某甲的贵州省源兴煤矿采煤掘进。合同履行至2010年9月份,王某甲不让王某乙继续承包,也不愿返还10万元安全抵押(压)金。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返还抵押(压)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王某甲提供的九台山市鑫山公司所取得的《安全生某许可证》复印件的内容分析,该公司所取得的许可范围仅为建筑施工,未取得煤炭生某许可证。王某甲、王某乙个人也不具备矿长资格证,且王某甲、王某乙通过签订采掘工程协议书的方式,实质系将煤矿开采中的采掘生某进行分包,且协议书所约定年产量是其年产能的五倍,违反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生某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采掘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现贵州西南某晴隆县源兴煤矿已被关闭,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返还其所交的安全抵押(压)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要求王某乙赔偿其相关的停产损失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自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返还安全抵押(压)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九台山市鑫山公司未取得煤矿生某许可证,实际上九台山市鑫山公司是煤炭建设某工企业,不是煤矿企业,只有煤矿企业才需要取得煤矿生某许可证。一审认定王某甲不具备矿长资格证,实际王某甲有矿长资格证。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源兴煤矿年产能为6万吨错误,该矿的老生某系统年产能为6万吨,新生某系统是30万吨,王某乙依约是在新生某系统进行采掘生某,双方约定的年产能30万吨没有超出新生某系统的产能。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源兴煤矿已经关闭错误,黔府办发【2010】X号文件将贵州源兴煤矿定性为整合、技改保留一套生某系统的煤矿。一审法院对王某乙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王某甲损失的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错误事实,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九台山市鑫山公司是煤矿建设某工企业,具有矿山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九台山市鑫山公司与贵州源兴煤矿签订矿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源兴项目部,任命王某甲为项目部经理。王某甲代表九台山市鑫山公司与王某乙签订采掘工程协议约定王某乙组建作业人员从事煤炭采掘。王某甲根据矿井产量、零活工,向其支付劳务费,由此可知该协议是劳务承包性质,是有效合同。3、王某甲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反诉,侵害了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我与王某甲于2010年5月签订煤矿安全生某承包合同,并按照要求交付押金,进驻人员工作。该矿属于贵州省技术改造矿井,属于过渡生某。后因王某甲不能按时给予结算工程款,工人工资不能发放,人员心理不稳定,出现人员流失、上访等事件。到九月份,我的资金维持不了生某需要,计划进行合伙经营。王某甲不同意,强行驱赶我出矿,我所购买的材料均被其留用。我几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为了个人利益,王某甲不同意。合同约定王某甲购买各种保险,但其未购买,出现工伤事故,均是我送到医院,交付医药费。部分工伤事故已经达成协议,钱我已经付清。王某甲借用九台山市鑫山公司资质,其实际与贵州源兴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九月份。王某甲在没有和贵州源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就提前和我签订合同,其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王某甲没有项目部经理资格证,九台山市鑫山公司对王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王某甲借用九台山市鑫山公司资质,实际是单独核算的。王某甲上诉称合同约定是按新系统进行采掘生某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生某任务是按老系统进行采掘生某,如果按照新系统生某,产能另行计算。王某甲提出的生某任务超出了煤矿正常生某能力,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合同不是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注明为安全生某承包合同,国家对煤矿劳务管理不等同于地面企业的劳务管理。对方提出工伤处理等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说明可以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要处理,也应该把工程款、保险赔付等合同约定的款项进行全部结算,而且王某甲违约在先,其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和我签订合同在2010年5月1日,而九台山市鑫山公司和源兴煤矿签订合同在6月1日。王某甲在没有取得承包权时就将工程转包给我,并收取了抵押金,明显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王某甲个人和我签订合同,其没有以项目部名义和我签订合同,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王某乙付出了资金,承担了风险,不仅工程款没有得到结算,连自己的押金也要不回来,只有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采掘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王某甲应否返还王某乙安全押金10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贵州源兴公司与九台市鑫山公司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安全生某合作合同书》,证明合同的性质是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王某甲的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证明王某甲具备矿长资格;证据3:贵州源兴公司的文件,证明该矿没有关闭,现在正常生某,证明涉案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安全生某合作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而王某甲与我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5月1日,恰恰说明王某甲在未取得发包权之前便将该矿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我,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我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实际上王某甲和贵州源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0年9月,具体情况见答辩意见。王某甲矿长资格证是山西省的,与贵州省无关。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采掘工程协议书约定:“王某乙负责井下生某小五项材料供应(包括炸药、雷某、钻头、钻杆、放炮线)。……采煤掘进工作面承包范围内的修护人员工资王某乙负责。乙方(王某乙)全面负责本区队的生某、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该协议同时约定了按掘进进尺进行结算工程费用及年产量30万吨等内容。据此,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采掘工程协议书不同于一般的劳务承包或分包合同。根据该采掘工程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甲通过该协议实质系将煤矿开采中的采掘生某分包给不具有煤矿生某资质的王某乙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生某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返还其所交的安全抵押(压)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相关违约损失及工伤赔偿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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