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便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邵阳市X区X路金盾花苑地段由东向北转弯进入蔡锷路时,与被害人梁干驾驶的沿蔡锷路由南某北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袁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便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岔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未减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袁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明杨,刘某生、罗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报告、袁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