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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禄投资公司)与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房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被告盛景房产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833-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桂市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禄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10月间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应急。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x元给被告,分别是2009年9月28日x元、2009年10月27日x元、2009年12月31日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在2010年2月末偿还,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在秀峰人民法院处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卡折对帐单,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从唐某成个人帐户支取x元,其中x元借给被告;3、情况说明、收条、借条、进帐单,以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盛景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仅向原告借款x元,其余的x元、x元都是虚假的。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个月10%的高息,即每月支付x元的利息,被告无奈答应了原告的高息条件。次日,原告将x元转帐到被告帐户。被告对外的资金往来,都是经过银行转帐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x元和x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的x元及x元完全是原告为了要收取x元借款的高利息,要求原告在借条上倒签时间,将高息写成借款本金的。被告认为,国家明令禁止高利借贷,特别是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行为,原告要求的x元及x元应是无效虚假的。二、被告已偿还x元本金给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在2010年1月8日偿还本金x元、2010年2月2日偿还本金x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本金x元,合计x元,应从x元本金中扣减掉。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只借到原告本金x元;2、借条二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高利息转为本金,其行为是无效的;3、桂林市商业银行网上转帐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x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10月27日的借条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31日借条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借条的时间是倒签的,借款的金额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借款x元的高利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x元及x元的借款。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取款的是x元无法证实x元的借款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31日借条的公章及签名,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借条系倒签时间,并未收到过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两张借条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对帐单上载明2009年9月28日唐某成从帐户中支取了x元,虽然不能与2009年9月28日借款x元的金额完全吻合,但是被告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x元从唐某成私人帐号上支付,此款为现金人民币。原告陈述唐某成支取的x元中的x元借给了被告,余款另有其他的用途。本院认为该对帐单与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偿还的系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的两张借条,系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及覃艳梅的借款,被告无法证实该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转帐给覃艳梅及唐某某的凭证,该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虽然唐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将钱转入唐某某的帐户内,并未注明该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在事后亦未让原告出具收条。故被告主张证据3证实已归还x元本金的事实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盛景房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康禄投资公司借款。原告于当日从其职员唐某成个人帐户上支取现金x元,其中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x.00元)。此款从桂林市康禄公司唐某成私人帐号上支付。以上款项为现金人民币”。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借款x元,该款由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麻某某的个人帐户内。当日,原告代被告向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x元的借款,桂林全州县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元整(¥x.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x帐户内存款x.23元,被告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x帐户内存款x.39元及被告转入陈莉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平山支行x帐户内存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问题。被告认可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余的x元及x元均系原告按每月x元要求被告支付的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系在2009年10月27日。借款x元发生在2009年9月28日,被告认为这x元系借款x元的利息,不符合逻辑。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唐某成的对帐单,两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现金借款的事实。x元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亦是现金借款。被告认为系高利息,但按其每月应支付x元高息的说法,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亦无法得出x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系倒签日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三份银行转帐的凭据,其中两份系转款给案外人覃艳梅的凭据,因被告提供了一份麻某某向覃艳梅借款x元的借条,这说明麻某某与覃艳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银行向覃艳梅还款是符合情理的,被告认为这两笔还款系向原告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份系麻某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转款,该款系转入到唐某某的个人帐户内,其是否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在转帐汇款的信息中并未加以说明,转款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索要收条,故被告主张该笔还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辩解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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