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略)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晚上,伍某、伍某、呙之缘(均已判刑)等人在大祥区西湖桥头的“新水木酒吧”给朋友过生日,姚某戊也在“新水木酒吧”玩,因伍某与姚某戊均在追求同一个女孩,产生矛盾,当伍某等人离开酒吧时,姚某戊指着伍某等人坐的“的士”车骂一句“XXX、叫花子”,被没有上车的伍某等人听见,伍某当即打电话将姚某戊骂人之事告诉了伍某,伍某听后非常气愤,又返回到“新水木酒吧”,在返回途中,伍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及何仁君(已判刑)等人,要何仁君等人到“新水木酒吧”来,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夏某某(已判刑),并要夏某某一起过来,伍某将姚某戊骂人的事告诉了其他在场人,然后一起到“新水木酒吧”寻找姚某戊,未果,此时被告人李某乙及何仁君、夏某某也来到“新水木酒吧”。被告人一伙便商议如何寻找姚某戊,当得知姚某戊的姐姐在江北开“阿莲大排档”夜宵店时,便一起来到(略)X区X路的“阿莲大排档”。在去“阿莲大排档”的路上,被告人李某乙又打电话给彭某(已判刑),将此事告诉了彭某,并要彭某到“阿莲大排档”来。
姚某戊听说伍某等人在寻找他并要到其姐姐的店里去找时,就打电话纠集范某(已判刑)等人,范某答应,就对正在“BOBO”酒吧一起玩的李某辛(已判刑)、屈某、陆某丙、陆某丁等人说“大家都在这里,刚才阿莲夜宵店的老板讲有人冲到他店里,大家一起过去看一下,帮下忙”,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范某与屈某等人乘坐一台“的士”,陆某丙开着一台蓝鸟牌轿车载着李某辛、陆某丁等人携带用蛇皮袋装着的砍刀、钢管前往江北。姚某戊与“占伢子”(身份不明)等人也乘坐“的士”前往江北。
被告人李某乙及伍某、伍某、何仁君、夏某某等十余人到“阿莲大排档”后,伍某先问“阿莲大排档”的老板姚某己:“你是路伢子的姐姐么”姚某答:“是的”,伍某问:“路伢子在吗”姚某答:“我是他表姐,他有时来这里耍,你们找他做么子”伍某:“今天路伢子在新水木骂我们,还讲要弄枪打死我”姚某答:“路伢子莫在咯里。”与此同时,其他人也在店里大声讲些威胁性的话,伍某说:“我们来呷夜宵总呷得”,于是姚某排服务员拼桌,被告人李某乙又打电话给彭某,彭某接电话后就与二位朋友一起来到“阿莲大排档”,与彭某一起来的二位朋友看了一下就走了。此时,姚某戊与“占伢子”等人乘坐“的士”经过“阿莲大排档”,“占伢子”看见何仁君及彭某在店里就讲认识其中的人,“的士”转了一圈后又回到“阿莲大排档”附近停下,“占伢子”下车,走到“阿莲大排档”内喊何仁君:“猛子,出来一下”,何仁君没有理,“占伢子”又喊:“杰伢子,出来一下”,彭某走到店外,被告人李某乙及何仁君也跟着出来,突然看见姚某戊,何仁君冲上去左手抓住姚某右衣领,右手持刀吓姚,伍某也抓住姚某左手,其他人从店里出来围了上去,被告人李某乙及夏某某等人便问姚某戊:“上次良伢子那事是你做的吗”姚某有回答,伍某提出将姚某戊送派出所,并讲谁来就捉谁,并欲将姚某戊带走,并往西湖桥方向拖,“占伢子”等人从中劝阻,并要求伍某让他将路伢子带走,以后一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伍某等人不肯,双方僵持,此时,范某等人坐“的士”赶到,大声问姚某戊:“路伢子,何咯了”姚某答“你看,别个要搞我,拿刀子要杀我。”范某见此情况,马某打了一个电话给陆某丙、陆某丁等人,要陆某人快来,然后走上前扯拉夏某某,两人发生争执,夏某出刀威胁范某,范某见状就讲“要得,你要捅是吗”并退了一步,又拿出电话打,刚挂了电话,陆某丙开着小轿车就从西湖桥方向冲了过来,陆某丁等人从车上下来,范某见陆某人来了就说:“娘卖XX,这些人要捅我,打死他们”,并指着夏某某等人喊:“打”,何仁君也喊“打”,李某辛一把抓住夏某某将其仰天按在小轿车引擎盖上,范某等人冲上前殴打夏某某并夺了夏某某手中的刀,李某辛问夏:“是你吗”夏某答:“莫是我”,李某辛就松手放开了夏,刚转身面向资江北路西边时,何仁君突然冲过来对李某辛腹部捅了一刀就跑,李某辛的同伙见李某辛被捅伤,就到小轿车上拿带来的砍刀、钢管等凶器,然后追打夏某某等人,将夏某成轻伤。陆某丁在追打何仁君等人时,被何仁君持刀刺中胸部等处,被告人李某乙及伍某、姚某戊等人见场面比较混乱,吓得四处逃散了,被告人李某乙从“阿莲大排档”旁边的一夜宵店进去,从后门逃至江北大市场一栋楼的楼梯间,大约呆了20分钟左右,彭某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然后租车将被告人李某乙接到邵水西路的一宾馆。陆某丙等人将李某辛、陆某丁送(略)中心医院抢救、夏某某被110民警送往医院治疗,陆某丁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辛构成重伤,夏某某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刘某、马某、姚某己、刘某庚、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伍某、伍某、夏某某、彭某、姚某戊、范某、李某辛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文书、(略)X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并又纠集他人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考虑到李某乙能在通告期内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姚某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