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夺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在县城长刘大桥南,郭某某将吴××耳朵上的黄某耳环抢走。后跳上徐××驾驶的红色五羊摩托车逃窜,耳环价值12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价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在县城长刘大桥南,郭某某将吴××耳朵上的黄某耳环抢走。后跳上徐××驾驶的红色五羊摩托车逃窜,耳环价值11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犯罪工具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