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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出租公司)、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何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甘化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何某,韦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贵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日,被告韦某驾驶被告甘化出租公司的桂RTX号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羊塘计生委门前路段,被告韦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往道路北侧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月30日原告住(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韦某已付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x.2元,其中:护理费1127.54元、误工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理赔。据调查,桂RTX号轿车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甘化出租公司、韦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元。

被告甘化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何某是承包关系,桂RTX号轿车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全保。本次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方已付清伤者的医药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其他损失我们同意按国家标准赔付,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多次协商不下才到法院,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何某、韦某辩称,桂RTX号轿车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因其已垫付了伤者的医药费9816.8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甘化汽车维修费700元,垫付总额x.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返还垫付的x.8元。

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桂RTX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一、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凭条,只提供工作证明,而这份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因为原告受伤后得到了及时治疗,而且车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2时2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RTX号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羊塘计生委门前路段,被告韦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往道路北侧时,适遇原告姜某驾驶桂R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住院29日,医疗费9816.8元由被告韦某垫付。另外,被告韦某还垫付了原告姜某桂R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950元,桂RTX号轿车维修费700元。2009年4月9日本次事故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韦某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驾车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何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何某与被告甘化出租公司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出资购买桂RTX号轿车,以被告甘化出租公司的名义统一办理入户,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月向被告甘化出租公司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和管理费。承包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何某所有。桂RTX号轿车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车辆维修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且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理应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某是桂RTX号轿车的司机,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甘化出租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应由被告何某、甘化出租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桂RTX号轿车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护理费1127.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在贵港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管安装管道勘测设计工作已有九年,但不提供其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也不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属能举证而拒不举证,因此本院无法按原告所主张的“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552元(2138元×4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终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4元。被告何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贵港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因没有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何某可另行向被告贵港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姜某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0元;原告姜某负担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廖冬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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