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被告:樊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樊某因做生意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9日向我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2009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后,樊某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1%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樊某以投资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樊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正”。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约定不明确。借款后樊某至今未能偿还前述借款本金,现原告孙某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1%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樊某与孙某的借款关系,孙某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樊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孙某要求被告樊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利息的确认,鉴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起诉前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借款本金3000元。
二、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逾期借款利息,此款从2010年8月25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1%年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樊某负担。此款已由孙某向本院缴纳,樊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毅
审判员范永忠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鲍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