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其父于2006年6月协议登记离婚,其由其父抚养,被告给过其十余次钱、买过十余次衣服,但至今为止未依约按每月100元标准给付其抚养费。其现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100元给付其自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54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还患有某血病;实在无力给付原告此前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与被告于2006年6月自愿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张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元。此后,被告探望原告时给过原告十余次零花钱、每次10元至30元不等,还给原告买过十余次衣服;但始终未给付约定好的每月100元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5400元。审理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患有某血病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某定认识和辨别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要求被告以母亲身份如约给付其此前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探望原告给钱买衣的实情,也应予适当考虑,在给付抚养费时,应予合理扣减400元。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无力给付,均不是免除其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法定理由。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有某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稳定、有某、和谐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100元抚养费,给付原告张某自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鹏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