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公民代理。
原告饶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饶某的丈夫刘某某是一母同胞兄弟,2007年我与刘某某就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算账,算完帐后,我问刘某某“我借某嫂嫂x元相互抵消吗”,刘某某同意抵消,并就“除过饶某x元”这句话记在了算账清单的最上面,我提出要收回借某,刘某某说“借某在你嫂嫂那,她现在去深圳打工了。”。我借某某x元已经在2007年与饶某的丈夫刘某某经济往来算账时扣除了,已经实际偿还了,当初算账时有我哥刘XX、刘华X在场,也有算账清单为证。总之,我实际上不欠饶某x元借某,请依法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李某借某告饶某现金x元,并立有字据。2007年被告李某与原告饶某的丈夫刘某某就相互之间经济往来进行算账,在场有刘华X、刘X荣,由刘华X执笔,在算账时经刘某某同意扣除抵消李某借某某的x元,并将扣除款项记在算账清单最上面,因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李某没有收回x元的借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算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某关系成立,借某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饶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向债务相对人李某行使了表见代理行为,实际表现为在2007年被告李某与刘某某进行往来经济算账时刘某某同意扣除抵消了该x元借某,刘某某对其配偶饶某x元债权的处分行为与合同法并不相悖,代理行为有效,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x元借某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周龙文
人民陪审员:蔡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