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人,住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
负责人秦某,该物资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人,住x,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袁某、徐某、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以下简称物资处)与被上诉人严某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智,上诉人袁某、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永鹏,上诉人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负责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泉、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曾多次受雇于物资处为其拉运装卸钢材,2010年5月19日上午9时,在被告物资处位于汉台区电力大道北侧的货场内与受雇于被告严某的被告袁某、徐某同时在相邻的场地内装运钢材时,由于被告袁某、徐某的装运钢材方式方法欠妥,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二被告装运的钢材从高处滑落将原告张某的右下腿砸伤,造成其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被被告袁某、徐某送往有关医院抢救治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袁某、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医嘱:一、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扶拐下地;二、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伤情经有关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两次进行过乙型肝炎免疫学检查,诊断为病毒性乙型肝炎,但未进行相应的用药治疗。再查明:被告袁某受雇于被告严某拉运钢材事宜之后,由于其个人能力有限,便找到被告徐某共同完成此次作业,其报酬由二人平均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受雇于物资处装运钢材过程中,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均无故意行为。但作为钢材装卸现场的具体施工人员即被告袁某、徐某在装卸过程中未注意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事宜,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因疏乎大意致使装卸的钢材从高处滑落砸伤原告,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被告物资处在其存放钢材的场地内没有向装卸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装卸工具及预防措施,作为雇佣原告张某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自行装卸钢材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防范措施不当,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理应预见和预防,但因疏乎大意而未预见和预防,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严某作为被告袁某、徐某的雇主即受益人,在此次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某、鉴定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具体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故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严某在庭审中提到原告医疗费开支中包括与此次外伤无关的即乙肝治诊的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治疗,故不予认定。原告已做的两次乙肝病疫学检查属住院治疗中的必经常规检查,属合理范围。遂判决:原告张某住院治疗费x.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营养费540元(18元×30天)、交某553.6元、误工费5000元(50元×10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5元。被告袁某承担30%,即x.86元(减去已支付的8250元,实际应支付x.86元);被告徐某承担30%,即x.86元,(减去已支付的8250元,实际应支付x.86元);被告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承担20%,即x.57元,并对被告袁某、徐某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承担10%,即9309.29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即9309.29元。本案诉讼费836元。原告张某负担83.6元;被告袁某负担250.8元;被告徐某负担250.8元;被告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负担167.2元;被告严某负担83.6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袁某、徐某、严某和物资处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且在原审确定的赔偿总额上再增加x.29元;2、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诉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物资处在仓库装角钢的过程中,被受雇于被上诉人严某的袁某、徐某因疏忽大意致伤,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10%的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总金额x.85元,减少了实际损失x.29元,故要求再增加x.29元赔偿金额。
上诉人袁某、徐某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严某、物资处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全部合理损失,并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治疗费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诉称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袁某、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进场时已进行多次劝阻,上诉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义务。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严某,因此被上诉人严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张某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物资处是事故发生场地的使用权人,对在其场地内的活动有指挥、管理义务,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中认定的营养费、交某、误工费等损失均缺乏相应证据,因此对这一部分应予撤销和改判。
上诉人物资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称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袁某、徐某受雇于严某因疏忽大意致使被上诉人张某受伤,应由雇主严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纯系错判;2、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起诉的袁某、徐某的雇主是汉中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而一审判决对该主体未予查证,仅仅按照严某代理人的一面之词,便将原告起诉的该公司变更为严某个人,与法不符;3、一审判决以汉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而被上诉人张某提交某是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并非汉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
答辩人张某答辩:1、被答辩人袁某、徐某所称在答辩人张某进场时已进行多次劝阻,被答辩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袁某、徐某认为答辩人张某主张某营养费、交某、误工费不合理,不能成立,答辩人均向法院提交某偿明细清单,计算方法合理;3、被答辩人物资处认为其和严某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合法,与答辩人无实质性利害关系;4、被答辩人物资处认为答辩人一审中变更被告主体不合法,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将严某和汉台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均列为被告,其后的审理中亦向法院说明,请求法院确定二被告中一名为被告或列为共同被告,因此程序没有错误;5、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汉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系笔误。
答辩人袁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1、对被答辩人张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袁某、徐某对被答辩人张某进行了注意安全的忠告,张某并没有注意和听取建议,其本人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中认定的营养费、交某、误工费等判决不当;3、物资处是被答辩人张某的雇主,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物资处是事故发生地,有使用和管理不当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答辩人物资处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1、对被答辩人张某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上诉要求增加x.29元的请求不发表意见,因为至今无依据,不清;2、被答辩人袁某、徐某提出进行了安全忠告义务,被答辩人张某并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我方亦不认可。另外本案是买卖关系,并非工地施工和搬运作业,我方没有义务进行安全管理,也无义务提供安全装卸工具。
答辩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1、被答辩人张某在施工前,已经收到袁某、徐某的安全注意忠告,因没有听取才导致受伤,故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答辩人张某提出的增判请求,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所以其请求不成立;3、答辩人是袁某的雇主,袁某自己雇佣了徐某,袁某是徐某的雇主,答辩人不是徐某的雇主。被答辩人袁某、徐某虽然尽了安全忠告义务,但其为事故直接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答辩人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是受害人张某发生事故地的管理者,应对风险作业进行管理和防范,因此其未尽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答辩人物资处认为主体错误,我方应为法人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我方是个人主体,不是法人主体;6、被答辩人物资处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证据不当,鉴定书是否送达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此理由是否成立由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某、徐某提交某张180元和一张7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张某治疗过程中除原审查明二人垫支的费用外,另外还支付了187元的费用,187元是少计算的垫支费用,要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某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严某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物资处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因两张某据计187元是上诉人袁某、徐某在张某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中,原告张某书面申请将被告汉台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严某,原审法院准许并予以变更。上诉人物资处称其对原审中张某申请变更被告的情况不知,现在知晓了,对原审被告严某的主体资格再无异议。上诉人张某认为自己不该承担10%的责任9309.29元,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不应按每天50元计,这两项合计x.29元,要求二审予以增判。涉案事故中袁某、徐某装车拉运的钢板每张某707公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徐某在装钢板过程中,因钢板滑落致伤上诉人张某,袁某、徐某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袁某、徐某在上诉人物资处装运钢板,一张某板重量707公斤,物资处作为交某人,理应给提货人提供相应的装卸工具,却未提供,两人凭人力运装,导致事故发生;另上诉人物资处作为交某场地的管理人,没有对场地的交某装运安全负管理责任,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物资处对张某受伤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袁某、徐某装钢板在先,张某装角钢在后,二者在同一场地且距离近,张某安全意识不强,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理应预见和预防,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未预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张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严某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严某雇佣袁某为其拉运钢材,袁某认为自己无法完成,就叫了徐某一起拉运,严某按搬运钢材的吨位给袁某支付报酬,袁某再给许永华支付工钱(工钱二人平分),故严某是袁某的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某应对其雇员袁某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袁某、徐某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物资处与上诉人袁某、徐某没有雇佣关系,原审判决由物资处对袁某、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判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张某受伤各项损失数额正确;袁某、徐某为张某预付医疗费少计算187元属实,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支持;上诉人袁某、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物资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住院治疗医疗费x.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营养费540元(18元×30天)、交某553.6元、误工费5000元(50元×10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x(x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2000元,合计x.85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30%即x.86元(减去已支付的8343.5元,实际应支付x.36元),上诉人徐某承担30%即x.86元(减去已支付的8343.5元,实际应支付x.36元),上诉人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物资处承担30%即x.86元,上诉人张某承担10%的责任即9309.29元。
三、由被上诉人严某对上诉人袁某承担的30%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由上诉人袁某对上诉人徐某承担的30%责任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张某负担83.6元,被告袁某、徐某、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处各负担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某预交200元,上诉人袁某、徐某预交556元,上诉人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处预交836元,决定收取83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83.6元(其余116.4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袁某、徐某各负担250.8元(其余54.4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汉中市X区秦某金属材料处负担250.8元(其余582.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