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曾用名陈X),女。
法定代理人席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席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我父母于2009年6月协议离婚,并协议由我母亲席某抚养我,由我父亲陈某给我抚养费200元,但我父亲只给了我7月和8月两个月的抚养费,从2009年9月至今再也没给过我抚养费。我出生后体质很差,父母离婚后,我就一直由我母亲和外婆照看我,但我仍然不是这病就是那病,仅2010年我住院四次,除医保报销外,自己花去7600元,因我母亲工资低,要不是外爷和舅舅帮助,我们母女两生活都是问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我2009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和我看病所花费的7600元医疗费,以及我上幼儿园4个学期的幼托费305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6月我与原妻席某协议离婚。婚生女陈某某协议由席某抚养,由我每月给女儿抚养费200元。我按协议已给付了两个月抚养费,但原告法定监护人席某违背协议,以种种理由拒绝我探视女儿,被逼无奈,我才停止支付女儿抚养费,另原告法定监护人席某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了女儿姓名。现我要求席某严格履行离婚协议书之条款,协助我对女儿进行探视,并限期恢复女儿原来姓名。对原告法定监护人席某要求我承担女儿医疗费7600元的请求,因我已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故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席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女陈某某由其母亲席某抚养,由其父亲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陈某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并不再承担女儿其他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随其母亲席某生活期间且在未告知被告陈某的同时,由原告母亲席某将女儿姓名陈某某更改为席某。
上述事实有席某与陈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陕城离字(略)XX号离婚证、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席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女陈某某由其母亲席某抚养,由其父亲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享有探视权。席某与陈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标准给付从2009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其医疗费7600元以及上幼儿园四个学期幼托费3050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和幼托费相关费用票据,但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席某协助实现对婚生女席某探视权的辩称,因被告享有该法定权利,且无中止探视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陈某该辩称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恢复婚生女席某姓名为陈某某的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200元给付原告席某自2009年9月至履行之月抚养费,且今后应继续履行每月200元的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周龙文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