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3线36公里加710米处时,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的骑自行车人胡某娟相撞,造成胡某娟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共赔偿被害人胡某娟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代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娟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