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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乔某某到被告张某某的蒜片厂购买蒜片。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乔某某向张某某交2万元定金后分两次将所预订的蒜片拉走。原告乔某某拉走第一批货后,再去拉第二批货时见不到货也见不到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时被告张某某不接电话。被告张某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乔某某交的定金x元是事实,但原告乔某某拉走第一批货后迟迟不来拉第二批货。当时蒜片的价格已经下降,被告张某某一再打电话催原告乔某某拉走第二批货,原告乔某某就是不来拉第二批货。原告乔某某长时间不提货,已经违约且为被告张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乔某某所交的x元定金应折抵损失,不予退还,更不应该双倍返还其定金。如果乔某某愿意继续提货,蒜片价格应随行就市,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上半年经营蒜片买卖业务。同年3月24日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乔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存放在马洪涛仓库中的90多吨蒜片,原告乔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定金x元,原告乔某某分两次将90多吨蒜片提走,但没有约定第二批货在什么时间提走。当天原告乔某某将第一批货40余吨蒜片装车运走后至今没有到被告张某某存放蒜片的仓库提取第二批蒜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被告张某某书写的“订金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买卖蒜片口头协议没有约定第二批蒜片的提货时间,原告乔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在提起诉讼之前曾经到马洪涛的仓库向被告张某某请求提取第二批货,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曾经拒绝其提取第二批货,即原告乔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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