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8时40分,被告人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货主送货,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乡X村路口时,将前方行人舒××、舒×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即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协助医生将被害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驾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赔偿了被害人方交强险责任外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某偿了被害人方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办理营运证而驾驶车辆营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