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邓州市湍河法律所工作。
被告胡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段某某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的面粉厂财产分割的补员协议的第二条中的20年内付清租赁费,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表示,现要求变更为立即支付。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关于面粉厂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上第二条中的“二十年付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房某证言一份,证明签协议时协议时协商的是4年内付清,不是协议上显示的20年。
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协议支付其3万元租赁费属实,但其无力立即支付,要求4年内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书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胡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房某某是母女关系。2009年9月23日,经中人在场,原告房某某与其丈夫段某虎,其女儿段某某、女婿胡某某签订“关于面粉厂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其上第二条约定,“胡某某、段某某向房某某支付房某租赁费叁万元整(x元),三日内先支付壹仟元,剩余部分二十年付清(四年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房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上约定的20年付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中的“20年付清”变更为立即支付,审理中经调解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房某某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定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房某某租赁费3万元,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后段某某又不同意此调解意见,故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二被告胡某某、段某某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属实,段某某到庭也予以认可,只是在支付期限上发生争执,经庭审调解,双方均同意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该租赁费3万元,该时间是双方自愿协商确立,虽段某某在签调解协议后发生变化,但该协商的时间比较合理,原告房某某变更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万元,鉴于二被告的经济状况,让其立即支付比较困难,也不现实,本院变更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由二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段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某某房某租赁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陪审员胡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