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预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砍刀窜至唐河县工商银行,伺机对取款万元以上客户实施抢劫,后发觉剧某某取款1万元后驾车离去,三被告人即驾摩托车追赶至唐河城关“恒基丽轩园”售房部,见剧某某所驾车辆在门前停放,车内无人,抢劫未遂。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张付停、剧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赵某某系主犯,党某某、刘某甲系从犯,三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赵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赵某某、刘某甲系犯罪预备且自首,刘某甲辩护人同时辩称刘某甲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在刘某甲家相聚时,赵某某提议对在银行取款的大额客户实施抢劫,党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次日上午8时许,三人骑乘赵某某的黑色建设125二轮摩托车,携带二把砍刀,窜至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南边的唐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由党某某进入营业厅找寻作案目标,赵某某、刘某甲在外边等候,伺机对取款万元以上的客户实施抢劫,因没有发现抢劫对象,三被告人又先后到唐河县X路中段邮政储蓄所及唐河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蹲守。约11时许,唐河城关居民剧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x元后又到建设银行取款x元,被在建设银行营业厅寻找目标的党某某发现,剧某某取款后乘坐其亲属张付停驾驶的银灰色长风猎豹越野车沿银化路向西行驶,党某某迅速将此情况告知赵某某、刘某甲,刘某甲驾摩托车带赵某某、党某某尾随追赶至唐河城关新华路“恒基丽轩园”售房部,见剧某某所乘车辆在此停放,车内无人,遂驾摩托车离去,返回工商银行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上午11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建行营业厅外有三个形迹可疑人骑一黑色摩托车,车上携带两把砍刀,遂派侦察员赶赴建设银行,将准备驾摩托车离去的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拦下,收缴砍刀二把,经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分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剧某某证实当天上午其在工商银行取款4.9万元后用报纸包着又到建设银行取款1万元,乘坐张付停驾驶的越野车沿银化路向西到“恒基丽轩园”售房部交款的事实,以及张付停、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对刘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且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伙同党某某追随剧某某所乘车辆至“恒基丽轩园”售房部门前时,因剧某下车而未能继续实施抢劫,属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三被告携带砍刀伺机作案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且收缴的砍刀足以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故虽三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党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党某某、刘某甲刑期均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