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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范卫社,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2月1日出某,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9月13日出某,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立马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该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及乘坐人李某甲艳、乔紫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完全四肢瘫;2、头外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8月22日出某,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此次事故后,经人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及拖车费共计840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碰车事实无异议,电动车是我儿子(李某甲)买的二手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包括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告单、入院记录及续页、出某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心电图分析结果、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共7天,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6887.48元,医嘱建议休息四周。3、孟州中原活塞环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丈夫李某甲营和丈夫的姐姐李某甲艳因到医院陪护没上班,也没发工资。4、孟州市中原活塞公司工资表,证明陪护人李某甲营陪护前的月工资为2287.5元,李某甲艳月工资为21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及鉴定费各1份、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35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6、原告的误某〔7天(住院)+30(医嘱)〕×43.8元"天=1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15元/天=105元。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4中撞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的是电动车修理部的章,对其它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撞车票据无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因原告无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8月16日为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该垫付医疗费3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某、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立马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某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住入孟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8月22日出某,共住院6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完全四肢瘫,2、头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87.48元,李某甲营、李某甲艳陪护前均在孟州中原活塞公司上班,李某甲营月平均工资为2287.5元,李某甲艳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崔某爱德森牌电动车车损总值为43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甲系在校大学生,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86元。

本院认为,年满18周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侵权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在本案中,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崔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而被告李某甲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根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李某甲是在校就读的大学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应由被告李某乙垫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87.48元;2、误某34天(住院6天+休息28天)×15986元/年÷365天/年=1489.11元;3、护理费2287.5元/月÷30天/月×6天+2100元/月÷30天/月×6天=8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车损435元;6、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909.09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09.09元×70%-300元=663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6636.36元,由被告李某乙垫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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