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留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李冬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X村东300米处,与陈某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富不承担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错误,没有将保险投保人孟勋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李冬冬驾驶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属于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李冬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X村东300米处,与对向陈某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富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46.90元,门诊费10元。
陈某富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乙、陈某甲系陈某富弟弟、妹妹。
孟勋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李冬冬与孟勋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冬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孟勋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李冬冬发生交通肇事后,因犯交通肇事罪李冬冬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李冬冬赔偿原告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郑市人民法院(x新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大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赔偿因陈某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056.90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陈某甲、陈某乙因处理亲属陈某富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x.9元。李冬冬因此事故追究刑事责任,且李冬冬已给付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孟勋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2056.9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因其亲属陈某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留成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