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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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田明出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3月29日1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1时许,该次列车乘警从胡某某乘坐的X号车厢X号中铺褥子下查出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122粒红色药片状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重1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30日K386次客车乘警发现X号车厢X号中铺的旅客形迹可疑,发现该旅客携带有疑似毒品物,随将其抓获。

2、证人周××证言证实,乘警在对9车X号中铺旅客检查时,发现该旅客携带毒品,经乘警当场清点是122粒。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胡某某携带毒品麻古122粒;胡某某所持车票是2010年3月29日18点22分的K386次,座号是9车X号中铺,从成都到沈阳北。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10.09克。

5、赃物照片证实毒品的形状及特征。

6、被告人胡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携带的毒品应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对毒品的鉴定有异议,认为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和称重方式,请求重新鉴定;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减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携带的毒品应属于苯丙胺类毒品”的理由及辩护人对毒品报告所提的异议,经查,公安机关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报告鉴定内容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七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多次供述为获取好处费去昆明帮助他人带麻古;其上车后将毒品藏于卧铺褥子下面,主观上应是明知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毒品是上诉人胡某某单独携带运输的,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未认定共同犯罪符合本案实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铁路交通运输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中州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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