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丁。
被告赵某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被告王某丁、赵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某丁科参加合议,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王某丁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人为商丘市X乡教师赵某戊。上报区支行批准,于2009年3月13日对王某丁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赵某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担保额为45,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多户联保承诺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丁、赵某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丁、赵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某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被告赵某戊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45,000元。2010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本金87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戊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戊对被告王某丁的8700元借款,在最高担保额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科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