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
被告黄某。
原告简某诉被告黄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某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28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2007年11月30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简某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正(x.00元)(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黄某。日期2007年11月30日”。立具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简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693元,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4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