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振,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龚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振、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刘某与龚某达成口头协议,刘某将自家平房厂、打某、放树的施工包给龚某,当日结算,每小时200元。2011年1月18日下午,钩机驾驶员程某在按井圈时,不慎将井圈夹在链轮缝中,程某叫刘某家帮工的邵连鹏拿铁棍拨出井圈,刘某去解钢丝绳时,井圈脱落轧在刘某左腿上,致刘某左腿压断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9247.26元,二级护理。事发后,龚某找村干部到医院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龚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元。龚某当场给付刘某3000元,剩余x元约定在3至5天内给付。后龚某返悔,此事未果。刘某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程某、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06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程某、龚某承担。
原审认为,程某操作钩机不当,导致刘某肢体受伤,刘某在去解钩机钢丝绳时,应该预感到事故后果的发生。故在事故发生过程某,双方均有过错。因程某系龚某所雇的司机,所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此,龚某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程某、龚某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在实际过程某未发生,费用数额难以估量,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某赔偿刘某医疗费9247.26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人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抚养费3829.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16元×60%即x.50元。扣除已赔付刘某的3000元,龚某还应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原判决书为x.50元,最后裁定补正数额为x.5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刘某承担224元,龚某承担336元。
宣判后,程某、龚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程某有过错、龚某赔偿x.50元是错误的,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互相矛盾。首先,刘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谁的行为造成的,与挖掘机是否有关是本案焦点;其次,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提供了邵连鹏证言,其与刘某系亲属关系,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矛盾,其证明的“井圈夹在链缝中”恰好说明钩机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一方有苗某、宋某两位证人出庭,证明了刘某怕钩坏井圈,让钩机停下,然后刘某与另外两人撬压的过程某,发生事故。双方出示的十张照片证明钩机抓钩在机器前方,与机器前的井圈成45度角,抓钩距井圈有三、四米远的距离,与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证实相吻合。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原告去解钢丝绳,此时井圈脱落轧在原告左腿上”,在一审从未出现过“钢丝绳”三个字,与本案证据不符。三、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程某“操作钩机不当,导致刘某肢体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刘某受伤的事实有刘某本人的陈述,还有邵连鹏的证明,证实了在程某按井圈时,让刘某等人帮忙,由于程某操作钩机不当,致使钩机上的井圈脱落导致刘某受伤,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依法应由程某和龚某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后,龚某通过村干部调解,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龚某给刘某3.5万元,双方完事,龚某当场给了3000元。这足以说明刘某的伤与上诉人程某的不当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一审两位证人苗某、宋某证实,不能采信。因为二人是龚某钩机学徒,与龚某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骑摩托车出去了,不在现场。一审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照的,并不能反映案发现场的具体事实。第四、一审判决刘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合法,刘某是在程某请求帮忙过程某造成的,刘某帮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刘某与龚某达成口头协议,刘某将自家平房厂、打某、放树的施工包给龚某。程某系龚某施工过程某雇用的挖掘机(钩机)驾驶员。2011年1月18日下午,程某操作挖掘机挖井,在将井圈放入井里的施工过程某,刘某右腿被井圈砸伤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事故调解等情况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将挖井的施工承包给上诉人龚某,龚某作为承包方,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其施工人员即挖掘机操作人程某应当保证安全施工。刘某作为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考虑到施工过程某的人身伤害风险,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刘某在施工过程某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有疏于注意安全防范的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判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双方在刘某等人如何进入现场、井圈在何情况下砸伤刘某、挖掘机处于什么状态等项事实争议较大,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但刘某是在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某受伤应无异议。上诉人程某与龚某系雇佣关系,雇员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程某在施工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龚某承担损失的60%,由刘某自己承担40%,公平合理,虽赔偿理由欠妥,但在事故过错认定、责任分担方面并无不当。另外,对一审判决认定龚某赔偿刘某医疗费9247.26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人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抚养费3829.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对上述各项总计数额x.16元及最终赔偿结果(三个不同数额)均计算错误,应纠正为总额:x.16元,龚某承担的数额为x.16元×60%为x.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的60%,扣除已支付部分,再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程某、龚某各承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