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劳教人员)在郑州市齐礼阎劳教所七楼,因被害人邓××(劳教人员)将大便解到裤子内影响劳教所的卫生,就用棍子将被害人邓××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的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