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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原一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系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黄某乙请求:1、被告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月息1500元人民币,未约定还款日期。又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4日止,本金10万元及从2008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付偿还之责。被告提出已全部归还了借款的辩解,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英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诉人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分四次汇款还被上诉人x元,故上诉人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对四次汇款无异议,但提出四次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是其它债务。而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其它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其它债务则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上诉人提交的四次汇款汇单与本案无关。仅以2006年8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为例,上诉人提交的四次汇款汇单中有两单分别为2006年10月14日汇款x元,2006年11月7日汇款x元,借款仅三个月,按约定月息3%,三个月x元利息为4500元,加上本金仅x元,而上诉人该两次汇款合计却为x元,远高于借款加利息,明显不符合借贷的习惯做法。另两次汇款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还清本案诉请的x元借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付偿还之责。上诉人提出在借款之后已分四次汇款还被上诉人,故借款已还清。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汇款单,其所汇之款远高于借款本金加利息,有违常理。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系属偿还本案之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福建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辉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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