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风,王某凤),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乐蕊(已判刑)窜至新蔡某栎城乡X路段,抢夺新蔡某古吕镇居民曹某的古铜色手提包一个,内装手机一部(价值669元)、现金20余元及笔等物。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到新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乐蕊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