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国泰广场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被告刘某乙、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载32吨煤,在进入西环路X号大院过程中,因未靠门口中间行驶,导致货车左侧中后部与大门北侧门柱刮擦,造成大门北半部及北门柱向院内倒塌,将其砸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不承某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神州物流公司,并且在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x.41元、误某7680元、护理费35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98元、交通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41元,应再赔偿x.3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承某赔偿责任。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该货车系崔均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在其公司营运的车辆。其与车主签订服务合同,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车辆个人所有权,其对该车辆没有任何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对该车没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某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对原告理赔;2、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其赔偿;3、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不与其他被告承某连带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2份,证明豫x及豫x挂车致使某告受伤,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2、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病历、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长期医嘱需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x.41元。
3、济源市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从2003年在济源市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济源市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护理人员杨阳、安建桥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1600元。
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证明该事故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工厂大门口,不是在道路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单认为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适用交强险对原告理赔,虽然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直接对原告理赔,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某连带责任。证据2中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门诊单据及手写的门诊单据记载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入住的是肿瘤医院,对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有异议,出院证医嘱“休息2个月”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对其他单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市居民,企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派出所虽加盖了印章,但不是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应有劳务合同加以确认,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某,若应计算,也应按户籍性质及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名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且应按原告的家属1人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刘某乙、神州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神州物流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购车合同书、承某、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实际车主是崔军祥,刘某乙是崔军祥雇佣的司机。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乙是崔军祥的司机无异议,但登记车主是神州物流公司,其认为刘某乙是神州物流公司的司机。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购车合同与本案无关,是神州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从车辆服务合同可以看出实际车主是崔军祥,故崔军祥应参加诉讼;其它同原告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记载名字与其名字不一致的单据放弃权利,其余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起在济源市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至今,其主要居住和生活来源地属于城市。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载32吨煤,在进入西环路X号大院过程中,因未靠门口中间行驶,导致货车左侧中后部与大门北侧门柱刮擦,造成大门北半部及北门柱向院内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腹腔脏器损伤、脑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及胸部少量积液。2010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长期医嘱需2人陪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杨阳和安建桥护理。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4元。原告住院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杨阳和安建桥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1600元。2010年10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1年5月12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3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该货车登记车主为神州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均祥,在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载32吨煤,在进入西环路X号大院过程中,因未靠门口中间行驶,导致货车左侧中后部与大门北侧门柱刮擦,造成大门北半部及北门柱向院内倒塌,将原告砸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某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1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2天×40元/天=7680元;护理费按杨阳、安建桥两人护理计算34天为3513.33元;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19年×40%=x.9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4天=51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15元/天×34天=51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76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x.61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故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x.02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41元,扣除刘某乙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022元,其余x.41元,原告无权要求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予以赔偿,应从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承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x.61元。由于原告损失已由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承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神州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关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对原告理赔,以及虽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直接对原告理赔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也未提供原告年满60周岁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元(已交2613元,缓交574元),鉴定费83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某(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