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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2007年农历九月十五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月21日,我与被告生气,被告纠集其弟将我殴打致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2007年农历九月十五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嘉。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0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李清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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