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明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甘霖煤矿,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俊琦,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女,枣庄矿业集团甘霖煤矿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甘霖煤矿(以下简称甘霖煤矿)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先后于2003年11月6日、24日和2004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被告甘霖煤矿委托代理人石俊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10月30日,原告按被告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到被告开办的甘霖煤矿医院作男扎手术。术后七年间,原告右侧阴囊多次间歇性肿痛、流脓,虽经甘霖煤矿医院多次抗炎治疗,一直未愈。原告于2003年8月去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睾丸附睾萎缩(右)、慢性睾丸附睾炎(右),已失去功能。原告于2003年8月5日住院,对该患侧睾丸附睾予以切除。经法医鉴定,原告属于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24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
被告甘霖煤矿辩称,本案是因计划生育手术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由区、市计划生育鉴定部门作出专门鉴定。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薛城区人民政府(1991)第X号文件的规定,没有通过法律来解决的方式。原告从手术到现在已近七年的时间,该手术不会造成今天的伤害。甘霖煤矿对原告所实施的节育手术是合法的、正当的,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如果是侵权或人身损害,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0月30日,时在枣庄市薛城区粮食局邹坞粮油管理所工作的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甘霖煤矿开办的甘霖煤矿医院作男扎手术。术后二个月后,原告因阴囊肿痛,到甘霖煤矿医院抗炎治疗好转,此后患处又多次发炎。期间原告为治病累计误工379天。2003年6月19日,原告又因阴囊根部肿痛4天,到甘霖煤矿医院门诊注射抗生素治疗19天未愈,支付医疗费747.40元;2003年8月5日,原告前往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慢性睾丸炎及慢性附睾炎、右睾丸萎缩,于2003年8月7日行右睾丸、附睾切除术,同月13日治愈出院。原告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044.7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技术鉴定,认为刘某某慢性睾丸附睾炎(右)、睾丸附睾萎缩(右)诊断依据充分,医院对其手术治疗是恰当的,目前刘某某右侧睾丸及附睾缺失,其伤残程度属于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刘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粮食局邹坞粮油管理所工作期间,月平均收入为660元。2003年4月,原告调入枣庄市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甘霖煤矿的开办的甘霖煤矿医院,1994年6月被枣庄市卫生局批准命名为一级甲等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之伤残与被告实施的男扎手术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男扎手术是一种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关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因男扎手术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男扎手术后至今虽逾七年,但期间多次因阴囊肿痛到被告处就医,均未得到彻底治疗。2003年8月才由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确诊为慢性睾丸附睾炎(右)、睾丸附睾萎缩(右),并行切除术,且最终导致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七年间多次发病均未确诊,直到2003年8月才确诊并治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甘霖煤矿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有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甘霖煤矿医院所实施的男扎手术之间无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男扎手术不会造成今天之伤害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男扎手术致人身损害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七年间经多次诊治,到2003年8月才确诊治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支出费用和误工日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甘霖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92.10元,误工费8338元(660÷30天×379天),伤残补助费(略)元(6493元×20年×30%),鉴定费200元,共计(略).10元。
案件受理费2076元,其他诉讼费1038元,共计311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2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甘霖煤矿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玉华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任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