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ⅹⅹ(曾用名赵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腾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巫山县X组,住巫山县X区。
原告赵ⅹⅹ与被告向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创兵、被告向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ⅹⅹ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离异,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常为一些小事争吵。我一忍再忍,尽最大努力与被告相处,但被告经常殴打我,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和被告结婚时间短,也未生育小孩,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十分深厚。我的前妻与原告是姐妹,我与原告相互了解十多年后才结婚。婚后,我在外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两人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夫妻很恩爱,如果双方对生活的看法有歧义,也可以相互改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两个孩子,被告婚前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巫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向ⅹⅹ来其家砸门,并强行要原告跟他走,原告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ⅹⅹ与被告向ⅹⅹ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