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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申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陈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在新乡市黄河大道恒力电动门厂门东10米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反方向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处血肿、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身心、经济都受到很大的伤害和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符,我方系在车辆静止时捡钱包,非逆行,是原告酒后超速撞向被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某某票据三张,共计x、30元;3、病历一份(15页)、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若干;4、施某、停车费票据三张220元、运车费15元;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6、车辆评估鉴定费票据二张270元;7、误某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8、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9、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四十七张,共计20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吕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辩称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运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更换材料及全额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作证件,且计算有误,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和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单位没有资格证明陪护某况,应按工资证明为准,且认为不需要两人护某;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某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中2010年7月8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酒后驾驶,行驶过快。

原告张某乙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在突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大脑空白是正常的,原告后经回忆,可以说清自己走的是哪条路,不能证明原告酒驾和车速过快的事实,原告是滴酒不沾的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卷宗中,向被告吕某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宣布笔录一份。

原告张某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并知道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吕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运车费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乙酒后驾驶的事实;交警队卷宗中显示,已经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吕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在新乡市黄河大道恒力电动门厂门东10米处,原告张某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毛邵阳)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毛邵阳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乙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处血肿、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某某x.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吕某赔偿其损失的70%,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某某x.70元、误某1680元(2800/月×住院18天)、护某某3000元(原告的岳父李文安3000元/月×住院18天+原告的岳母陈某某2000元/月×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施某、停车费2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车损13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x.7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其中的70%,即x.99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某,因无医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x.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吕某向原告张某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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