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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32XX小轿车载着原告及另外两人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下行近江桥收费站西侧80米处,因被告醉酒驾驶,车子撞击水泥隔离墩,导致原告受伤并送至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17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牌号轿车(车上载乘原告等三人)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高速公路下行近江桥收费站西侧80米处,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车头撞击水泥隔离墩而发生事故,致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手掌软组织挫伤、上嘴唇软组织挫伤、右桡骨中段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因伤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x.76元,护理费1050元;因伤情所需,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398元,并为治疗支付相应交通费、住宿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于损失的具体构成,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x.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x.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37元,减半收取742.69元,由被告顾某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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