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田,新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贺某某。
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上诉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田、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一审第三人贺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新甸铺镇X路X路北.。1992年新甸铺镇人民政府决定扩建大桥路,本着主房拆一建一的原则,并要求建一间房再交款1000元,按照交款先后自东向西依次排序。第三人原主房五间,座落于原大桥路东头第一家,属拆迁户,并及时拆迁,于1993年11月11日交宅基款五间5000元。按交款先后排序为X号。二原告分别排序为X号、X号。后因1、4、X号选择在他处建房,依次类推,第三人家排为X号,原告黄某乙排为X号,黄某丙排为X号。规划面积是座北向南3.3米×12米。但二原告在规划区后有老房屋四间,其中黄某乙在东边二间,黄某丙在西边二间,黄某丙于1998年春翻建为下二上二楼房。按规划和排序,第三人贺某某多次找新甸铺镇有关部门放线建房,均被二原告阻拦。二原告与第三人为建房纠纷经新北村委会及新甸铺镇城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关于贺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黄某乙在拟建规划区内的一切附属物自接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清除;二、安排贺某某在东环路X路北侧建房区自东向西建房三间(9.9米×12米);黄某乙紧靠贺某某西山两间(6.6米×12米);黄某丙紧靠黄某乙西山两间(6.6米×12米);贺某某紧靠黄某丙西山两间(6.6米×12米)。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复议,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从本条法律可以看出,新甸铺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但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合本案,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发(2009)X号处理决定文件,没有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没有受理登记表,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剥夺了被申请人的陈述,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被告在作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时,在尚未将宅基使用权确认清楚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准许当事人建房,故该处理决定作出的结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新野县新甸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2009年8月已送达给当事人,而一审原告直到8个月后即2010年4月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原告没有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向村镇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并经多次协调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整个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处理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贺某某、高某某述称,我们虽然没有上诉,但原房是镇政府叫拆除的,我们现在向镇政府要地建房,其他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上诉人对个人之间为土地使用权享有处理的职权,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又规定了严格的处理程序,其目的是保障纠纷双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结合本案,上诉人虽然多次组织双方协调,而进入处理程序后,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导致被上诉人失去陈述答辩的权利,且处理决定中缺少大桥路X街道规划依据和为一审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规划宅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一审超起诉期限的问题,是新野县人民法院按照上级法院要求在立案环节上针对特殊案件采取的立案预登记办法,不应按超起诉期限处理。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