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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某段×××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街×××号×幢×-×,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某某大地临街商业门面×××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某某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8时30分,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自卸货车沿昌州大道方向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行人邱某某撞倒,随后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邱某某被渝C×××××大型普通客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警支队认定由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76882.4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只同意赔偿交强险11万元,而拒不赔偿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3505.92元。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以及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C×××××号小型自卸货车(3座/1.95吨)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24时。2011年5月12日8时30分,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小型自卸货车沿昌州大道方向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行人邱某某撞倒,随后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邱某某被渝C×××××大型普通客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5日,经重庆市X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付死者邱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76882.4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只同意赔偿交强险11万元,不愿赔偿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核算,如果应该由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3505.92元。骆某某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调解协议、收条、发票、驾驶证、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骆某某持有C1E驾驶证驾驶小型自卸货车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骆大全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车型应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虽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小型自卸货车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但从该车的吨位、速度来看,可以将该车归入低速载货汽车类,因此,骆某某可以驾驶小型自卸货车。即使骆某某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某情形,在原告为渝C×××××号小型自卸货车投保时,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向原告说明合同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53505.9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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