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洛阳市X区X路的一家汗蒸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X号衣柜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咸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领某、被盗衣柜及现金照片、被告人周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