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别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新郑市X村西北地养殖场内的杨树262株,后被赶到现场的林业执法人员制止。经林业技术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2.0716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司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司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司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