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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洛阳市X村X街X号温馨旅馆住宿,该旅馆工作人员沈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不符合住宿要求,随到其住宿的202客房劝其离开,被告人张某拒绝离开并将房门反锁且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该旅馆老板沈某建进行威胁。该旅馆工作人员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仍拒绝开门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间内被褥点燃,砸碎该房间阳台及窗户玻璃,从阳台逃离房间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旅馆被烧毁物品价值8703.2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为分裂样精神病,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沈某、杨××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119接警基本信息、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损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温馨旅馆住宿人员情况登记、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三台县公安局和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烧毁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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