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女
被告袁××,男
原告何××诉某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一女。婚后,被告迁至原告家里生活。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调查原、被告婚姻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提出与被告袁××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