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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曹某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陈某诉曹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了该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以依职权追加了熊某、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人民陪审员黄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普通程序未到庭)、第三人盈某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出租给被告经营8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2011年3月擅自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为其购买设备所支付的1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4835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书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有权租赁该场地的相关权利文书,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并且其租赁期限已经超出剩余的租赁期限;其次,原告在损失和违约金之间只能请求一样;最后,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存在问题,只有通过先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方在通过司法渠道来确认解除的效力,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调整。

第三人熊某陈某,其于2011年1月7日将永川区某某包装制品厂股份全部转给了原告并经被告同意了。

第三人盈某陈某,其于2011年1月7日将永川区某某包装制品厂股份全部转给了原告并经被告同意了。

经本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X区某某总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合同,由某某公司将其位于某某粮店固定资产简易仓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约定原告不得擅自转租。2010年9月1日,案外人同意原告可以转租。2010年9月,原告及第三人熊某、盈某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800平方米),租金每年x元,半年一付,保证金为2万元,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并且约定甲方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归乙方使用,由甲方支付房屋租金,甲方负责添置部分机器设备共计17万元,机器到场后支付。下差部分由被告支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中还约定承租期内,如被告提前退场,必须接手原告添置的机器设备共计17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2011年1月7日,第三人熊某、盈某经得原、被告同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用以添置机器设备,并由原被告双方按照《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3月份被告未告知原告提前离场。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消费电某为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收某、票据、《申请》及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求中的2011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系2010年9月份由原告及第三人熊某以及盈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是由于2011年1月7日,第三人熊某、盈某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厂房转交与被告使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17万元的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系违约行为,现因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承租期内,如被告提前退场,必须接手原告添置的机器设备共计17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约定,现因被告在承租期内擅自离场,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接手所购买的机器并由被告赔偿其购买机器所支付的17万元,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被告认为,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存在,并且原告损失并没有17万,机器设备仍在厂内,而对于电某、电某、税费为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7万元系双方对购买设备的特别约定,并不属于赔偿损失范围。现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提前离场,已经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就被告提前离场所需承担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的提前离场导致需要寻求新的租户,这个期间原告必然会因房屋闲置而导致其租金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年租金6万元,考虑到原告租赁的房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3个月时间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辩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1.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某、电某4835元的诉求,被告认为3月份原告已知晓被告离场,而该笔费用产生在被告离场以后系为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支付。经对原告针对该诉求的证据的审查及双方对电某的当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某以及税务票据不能证明系为被告垫付,故本院仅在双方确认的电某1500元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租赁房屋的相关权利文书,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提交的永川市房权证205字第x号房产权证,证明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系经有权机关审批,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贬称原告转租超过了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合同应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的期间虽超过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但并不能以此而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仍应为有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不能转租,而原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转租给了被告,所以转租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庭审调查,在原告转租时已经征得了案外人的同意,故原告有权利转租,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其不能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才提前离场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租赁的厂房与原告租赁案外人的厂房的标的不一致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自认其租赁的地点与原告租赁案外人的厂房的地点相同,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厂房与土地即为原告租赁的案外人的厂房和土地。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未事前通知而不能直接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为原告通知被告,事前通知并非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9月签订的《重庆市X区某某包装制品厂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7万元机器设备费、违约金1.5万元、电某15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曹某接手原告陈某支付17万元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机刀、瓦某、成型机、贴面机、晒板机、覆膜机)。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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