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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6月原被告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上班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万某给被告袁某打电话,被告称不再回来。原告万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袁某离婚。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万某所举证据是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袁某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袁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袁某在结婚后短时间内即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万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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