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符某。
原告与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结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440元。
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份在县城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离家出,原告寻找无果,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双方婚后无购置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太平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某、张某乙、何某、吕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证据充分,也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涛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440元之诉求,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涛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9月13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440元至其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