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毛毛,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又名郭X,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等人在沁阳市X村“兰州拉面馆”吃饭期间与宋X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甲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在“红旗烩面馆”门前对宋XX进行殴打,致使宋XX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5月9日、6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分别到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分别与宋延玖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宋延玖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杨X、李XX、杨XX、郭XX、王XX、李X、吉XX、买XX、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羁押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