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胡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二被告经常在原告饭馆吃饭并让原告给其家中送饭。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元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饭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饭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不是其签字的,订饭其也不知情,故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饭是其订的,欠条也是其签的,其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经常到原告经营的东升川味麻辣香饭馆吃饭。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胡某称被告刘某单位工地需要给民工送盒饭,与原告订立了口头餐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向原告经营的饭馆预定盒饭,以电话通知形式告知盒饭数量及所需饭菜。并约定饭菜由原告方送至二被告家中或由被告胡某通知人到原告饭馆取回,由被告胡某结算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胡某支付了部分饭款,就未支付的饭款被告胡某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累计欠款x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胡某以其丈夫被告刘某名义订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岳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被告胡某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本案中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岳某与被告胡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被告刘某、被告胡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岳某饭款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42元,由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