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以14.3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商丘市振华佳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03的住房一套,2010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的房屋卖给他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位于商丘市振华佳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103的房屋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纯属虚构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购买了商丘市振华佳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当时振华佳园项目部为被告出具购房收据一张,因为当时被告有其他事情将该收据交给了魏××保管,后来被告向魏××要这张收据,魏××说这张收据他丢失了。于是被告找到振华佳园项目部说明了情况,让这张收据作废,又重新开具了一张。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被告愿卖给谁与原告无关,原告拿着被告丢失的那张收据划去被告的名字,写上原告的名字诉被告侵权实在是荒唐之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交款人是项目部会计将被告改为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商丘市振华佳园的工程,因项目部欠被告工程款用振华佳园8套房子抵偿了欠款,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产。2、祁××、陈××证明各1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用工程款抵偿来的,该争议房产被告卖给了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会计邢××的调查笔录1份,邢××证实该争议房屋收款收据上的名字是魏××让改的,更改时被告是否在场,确实记不清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原交款人是被告,随意改成原告不起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未侵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改收据被告应在场。后来被告去找会计邢××出证明,邢××应告知被告,另外付清款也不是事实。不经被告同意随意涂改票据不合法,是无效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确系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出具,交款人姓名也系振华佳园项目部更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证据1、及2中的祁××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且没有出庭,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名义承包了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X号楼建设工程,其间,被告又将该X号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魏××。工程结束后,因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无力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遂将该X号楼中的六套房屋抵给了被告。其中一套X单元X楼西户低价14.39万元。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于2010年3月30日为被告开具了购房收据一张,注明了房产的价款和房产的具体位置。同样,因被告拖欠魏××工程款,被告又将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抵给了魏××,并将该套房产的购房收据转交给了魏××,魏××将该套房产卖给了原告,为便于以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魏××持收据通过商丘市振华佳园项目部将该套房屋收据上被告的名字更改成了原告名字,同时在项目部购房登记本上的老底上的姓名同时作了更改。后在原告去准备装修该套房屋时,被告以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拒绝原告使用该房,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被告将该案争议房屋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了魏××,魏××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那么原告对该套房屋拥有了所有权。被告拒绝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侵权了原告的物权,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商丘市振华佳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返还给原告赵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司曼